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小学文化,售票员,住(略),身份证号:x。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X乡X村,系被上诉人杨某某外甥。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0日晚,原告丈夫常登峰应庞建伟邀请,去其家中与被告、马登超、谢吉英饮酒,酒后未归,原告寻找未果,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年2月24日,发现原告丈夫常登峰在县城北郊的荒滩上死亡。事后被告与其他参加饮酒者主动找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并于同年2月2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和马登超、谢吉英每人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被告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又在协议上备注了于3月1日12点钟付款和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承诺。事后其他协议人已履行协议内容,而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等四人与原告丈夫共同饮酒,同饮者之间客观上形成了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共饮者之一,在饮酒过程中,以敬酒、劝酒、猜拳等行为放任原告丈夫饮酒,醉酒后又没有安全送到家中,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丈夫明知饮酒过量对身体不利,在饮酒过程中不加以控制,造成醉酒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饮酒死亡后,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达成的,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许某某在被上诉人家人的拘禁胁迫下签订赔偿协议,原审依照赔偿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非法之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原告丈夫常登峰应庞建伟邀请,去其家中与马登超、谢吉英及被告许某某一起饮酒。酒后常登峰离开庞建伟家,但至2月10凌晨仍未回到自己家中,原告寻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同年2月24日,发现常登峰在县城北郊的荒滩上死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丈夫常登峰在与上诉人许某某等人共同饮酒后失踪最终发现其身亡,该后果主要是常登峰不加以节制饮酒过量所致,但上诉人许某某等人与常登峰猜拳喝酒,客观上促使常登峰饮酒量增加,其饮酒过量与上诉人许某某等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饮酒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没有对常登峰进行护送或与其家人进行及时必要的联系,次日凌晨方知常登峰未回到家中,以致发生常登峰失踪、死亡事件,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等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当对常登峰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许某某称自己提前离开喝酒场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常登峰死亡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许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及给付时间,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上诉人许某某虽上诉称协议系在死者家属胁迫情形下达成,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请求。在协议撤销前,不应否定其设定债权的效力,上诉人许某某应按协议履行。在二审庭审中,许某某提供五位证人出庭,以证明赔偿协议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签订的。其中证人武海陈述“常登峰在殡仪馆的第二天,许某某给我打电话找钱,说了签协议的事情,具体是怎么签订(的),我不清楚”,该证人并未亲身感知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不能证明许某某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证人李雪梅只是听自己的丈夫庞建伟打电话说了相关情况,所听到的电话中并无许某某受到胁迫的内容,该证言未能证明许某某受胁迫的事实;证人李彩玲对死者亲属索要赔偿款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签订协议的过程没能证明;证人许某斌陈述了死者亲属将马登超往棺材里按,以及向许某某亲属索要赔偿款的事实,但也没有能够证明许某某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且证人李彩玲系许某某妻子,许某斌系许某某哥哥,存在亲情关系且二证人对准备赔偿款的问题上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贾平林只是陈述死者亲属到许某某亲属家中要钱的情节,赔偿协议如何签订并没有亲历,也未能证明。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亲历或目睹许某某签订协议的过程,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上诉人许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上诉人许某某称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