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熊家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熊X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熊家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蒋X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济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X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阳县X镇周家园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新星(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海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熊X快、被告人蒋X波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李X吉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因无钱用商定一起抢劫获取钱财。2008年10月至2009年月10月期间,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持刀先后七次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劫取他人现金共计4020元、手机共计七台。其中被告人熊X海参与抢劫七次,涉案金额共计5580元;被告人熊X快参与抢劫五次,涉案金额共计930元;被告人蒋X波参与抢劫四次,涉案金额共计1260元;被告人李X吉参与抢劫一次。详情如下:
1、2009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在冷水滩果菜大厦铁路口子边劫得张××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元、三星手机一部;
2、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金牛角后面持刀劫得冯××现金12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3、200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持刀在冷水滩区X街路口三多亭超市X巷子劫得龙××白色牛仔布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元,粉红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510元;
4、2008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熊X海、蒋X波在冷水滩区河西潇洒滑冰场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巷子劫得石×现金1000元;
5、2008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商量好出去抢劫,在冷水滩区河东沿着河寻找抢劫的目标,次日凌晨零时许,在冷水滩区河东鱼米之乡浮桥边见汪××、胡×坐在河堤边,由熊X快与蒋X波望风,由熊X海与李X吉手持木棒负责实施抢劫,未劫取到财物;
6、2008年12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在冷水滩区X路菱角山菜场,由蒋X波望风,熊X海、熊X快负责实施抢劫,劫得唐×仙现金1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唐×意现金3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台。在抢劫时熊X海持刀抵住唐×仙的背部,将唐×仙戳伤;
7、2009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X海持刀在冷水滩区河东永州市电业局旁抢劫肖×萍黄某真皮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0元、HTL牌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420元)与摩托罗拉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30元)各一台。抢劫时因肖×萍反抗,熊X海持刀朝肖×萍的胸腹部、左上肢捅了几刀。经鉴定:肖×萍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参与抢劫多次,被告人熊X海在抢劫中致人重伤,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被告人熊X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既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起诉书中第五次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地位相当,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海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指控的其它犯罪属实;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熊X海抢劫的目的是为了生存,其主观恶性较少;3、被告人熊X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熊X海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X快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X波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地位明显不同,被告人蒋X波只参与了三次抢劫犯罪,其中二次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蒋X波参与的三次抢劫犯罪中,一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蒋X波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X吉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李X吉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因无钱用,遂商定在永州市冷水滩城区以抢劫的方式获取钱财。同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在冷水滩城区抢劫作案六次。其中被告人熊X海参与抢劫六次,涉案金额共计5500元;被告人熊X快参与抢劫四次,涉案金额共计850元;被告人蒋X波参与抢劫三次,涉案金额共计1180元;被告人李X吉参与抢劫一次。详情如下:
1、2008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商量好出去抢劫,后四被告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河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零时许,四被告人在河东鱼米之乡旁的浮桥边见汪××、胡×坐在河堤边聊天,遂商定由熊X快与蒋X波望风,由熊X海与李X吉手持木棒实施抢劫。被告人熊X海冲上去用木棒猛击汪××的头部,汪××滚到堤坝下面去了,熊X海与李X吉又抢劫胡×,汪××见状在堤坝下大声呼救,四被告人被吓跑了,未抢劫到财物;
2、2008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商量晚上出去抢劫。次日凌晨零时许,受害人唐×仙、唐×意从万喜登大酒店下班回家,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在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尾随受害人唐×仙、唐×意至菱角山菜场,蒋X波在中山路口望风,被告人熊X海冲上去持刀抵住唐×仙的背部,劫得唐×仙现金150元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并将唐×仙戳伤;被告人熊X快冲上去抢下唐×意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元和一台三星直板手机;
3、2008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熊X海、蒋X波、熊X快商量出去抢劫,从潇湘明珠宾馆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一路寻找抢劫目标,被告人熊X海、蒋X波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潇洒滑冰场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巷子里,持刀抢劫了受害人石×的背包和水果,包内有现金1000元,熊X海分得600元,蒋X波分得400元;
4、2009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熊X海、熊X快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超市X巷子的楼梯间,蒙面持刀抢劫了受害人龙××一个白色牛仔布包,包内有40元现金和一台粉红色诺基亚x型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5、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冯××从外面吃完宵夜回家,当行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金牛角后面二楼拐弯处时,被告人熊X海、熊X快从后面跑步紧跟上去,持刀抢劫了受害人冯××的背包,包内有12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
6、2009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熊X海持刀在永州市电业局旁抢劫受害人肖×萍,因肖×萍反抗,熊X海持刀朝肖×萍的胸腹部捅了二刀,肖×萍倒地后,熊X海见仍未抢走肖×萍的黄某手提包,便在肖×萍的左上肢划了几刀,抢走肖×萍的黄某真皮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600元、一台HTL牌黑色手机和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肖×萍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HTL牌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熊X海在其表哥蒋大国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步步高超市前将被告人蒋X波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23时左右,他和胡×坐在河东鱼米之乡旁的堤坝上聊天,有两个年青奶崽经过他们旁边时,突然拿出木棍猛击他的头部,连续打了三下,他就滚到堤坝下去了,他在堤坝下看见那两个年青奶崽用木棍打胡×,还搜胡×的口袋,他就高声大喊“抢劫了”,然后从堤坝下面冲上来,吓得那两个年青奶崽跑了,他们都受了伤;2、受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晚上11时左右,她和汪××坐在河东鱼米之乡旁的河堤上聊天,有两个男子急促靠近他俩,有个男子突然拿出木棍猛击汪××的头部,将汪××打下河堤,她被打了几下后倒在地上,其中一男子过来搜了她的身,汪××在河堤下大喊“抢劫呀”,那两个男子听到喊声后跑了,他们虽受了伤,但没有被抢走东西;3、受害人唐×仙、唐×意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4日,她们从万喜登酒店下班回家,刚走到菱角山菜市场时,突然冲出两个男子将她们的包和手机抢走,抢劫唐×仙的那男子还用刀在她的背后杀了一刀,唐×仙被抢走现金150元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唐×意被抢走现金30元和一台三星直板手机;4、受害人石×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4日9时许,她走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口子边的水果摊买了一些水果回家,觉得有人跟着她,后来有两个男子对着她冲过来,拿着刀逼在她的颈部,叫她把钱拿出来,她说没有钱,那两个男子将她的包抢走,被抢走的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5、受害人龙××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零时左右,她跟朋友伍×芹回家,走到永发街路口的阳光超市旁时,突然从路边窜出一个男子拿着刀喊抢劫,要抢她的包,并用刀在她的背部戳了二下,她感到痛起来时才将包给那男子,被抢的包内有8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粉红色直板手机等物;6、受害人冯××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3日1时左右,她从外面吃完宵夜,当行至金牛角后面二楼拐角处时,有二个男子紧跟着她,突然一个男子冲上来用手捂着她的嘴巴,另一个男子持刀跑过来抢她的包,她大喊救命,持刀的那男子威胁说要捅死她,接着抢走了她的包,被抢的包内有8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等物;7、受害人肖×萍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7日23时左右,她从永州市电业局往永州市移动公司方向走,她当时背着一个黄某的单肩手提包,当行至移动公司门口的人行道时,她发觉有一个人跟着她,她回头看见一个人头套丝袜,她吓了一跳,并想跑,那个人用手抓住她的包,她吓得倒在地上直喊救命,那个人用刀在她的胸腹部捅了两刀,由于手提包在毛衣里面,那个人见抢不走手提包,就用刀在她的手臂上划了七刀,想将衣服划烂,但还是抢不出包,那个人就将她的手背捅了一刀,然后将包从衣服里取出来,拿着包跑了,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600元、一台HTL牌黑色手机、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等物;8、证人刘×娥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上10时左右,她看见有两个年轻的奶崽拿起刀子抢劫了一个年轻的女崽,抢走了那个女崽的包和水果;9、证人伍×芹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零时,她和朋友龙××走在富都酒店后面的一条巷子里,突然从巷子里走出一个男子持刀对着龙××讲“抢劫”,她吓得一直往前跑,一边喊救命,一边拨打110报警,后来听龙××讲她被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80元和一台手机,龙××的背部被刀划伤了;10、证人熊×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晚上11时50分左右,他在永州市移动公司值晚班,看到马路边有一女子手扶腹部喊救命,并叫他帮助报警,他看见那女子流了很多血,马上返回值班室报了警,后来公安局来人了,叫120将那受伤的女子接走了;11、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X海住处搜出一把弹簧刀、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肖×萍的取款凭条、存折)等物;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蒋X波、熊X海、熊X快辨认,被告人李X吉是参与合伙抢劫犯罪的人;1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熊X海住处搜出的属于肖×萍的手机、手提包等物已予发还,弹簧刀已随案移交;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X快、蒋X波、李X吉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X海在其表哥蒋大国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待了其伙同熊X快、蒋X波等人抢劫的事实,并主动提出带领民警将同案犯蒋X波抓获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17、现场示意图,证实2008年12月4日,唐×仙、唐×意被抢的现场的具体位置;1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肖×萍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1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受害人龙××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受害人肖×萍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HTL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被告人熊X海在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作如下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2时多,他和熊X快、蒋X波在黄某井菜场的铁道边,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从出租摩托车下来,那女子背着黑色女式手提包沿着铁路往十中方向走,他们三人跟上去,蒋X波走在前面抢那女子的包,那女子喊抢劫,他与熊X快跑上去,蒋X波打了那女的两巴掌,他与熊X快扯着那女子的头发并把她按倒在地,蒋X波抢走了那女的包,包里面有80多元钱和一些化妆品。熊X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被告人熊X快在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供述:今年的一天晚上11时多,他和熊X海、蒋X波三人在黄某井这边街看到一名20来岁的女子提着一个包下出租摩托车往果菜大厦巷子进去,他们三个跟了上去,蒋X波在巷子口望风,在巷子下坡的转弯处,他一手持刀,一手按住她的肩部,并用刀抵住她的背部,将她压下蹲在地上,熊X海将她的包抢了出来,包里有一台三星蓝色滑盖手机。被告人熊X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2、被告人蒋X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未作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被告人李X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熊X海参与抢劫六次,被告人熊X快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蒋X波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因被告人熊X海、熊X快供述的地点、经过相互矛盾,且与受害人张××所作的陈述也不一致,被告人蒋X波又未作供述,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不予认定。被告人熊X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熊X快、被告人蒋X波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海、熊X快、蒋X波、李X吉各自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因此,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X波辩护人提出蒋X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抢劫汪××、胡×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波、李X吉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X海犯罪后,在其表哥蒋大国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海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蒋X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海虽有自首情节与立功表现,且有一次抢劫未遂,但其参与抢劫犯罪达六次,且在抢劫受害人肖×萍时持刀致其重伤、九级伤残,其主观恶性大,又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海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X快参与抢劫四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波参与抢劫犯罪三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波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X吉参与抢劫犯罪一次,且抢劫未遂,加之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熊X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X快、蒋X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X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X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