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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范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被上诉人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原告因家庭缺乏劳力,与两被告协商将其3.01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原告及被告范某甲将各自的经营权证书交给时任二社社长的范某忠进行了流转登记,在流转形式一栏中均登记为“无限”。其后被告范某甲将该流转土地交给次子范某红耕种,由范某红承担相应的提留、统筹并享受粮食直补。2008年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流转的耕地,因被告拒绝返还,虽经乡村两级处理至今无果。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自愿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无偿流转给被告耕种,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和备案,其流转形式不符合转让法律要件。双方经社长在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流转形式为“无限”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限”的表述含混不清,可理解为“无期限”,随时能收回;也可以理解为“无限期”,永久不能收回。如果按后者理解,就成了土地转让,显然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土地,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按前者理解为“无限期”,即由被告代耕或者转包,则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耕或者转包无需发包方同意,即使未经发包方备案也不影响代耕或转包的效力。代耕或者转包承包土地,有期限的期满后返还,没有期限或者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流转符合转包或者代耕的形式要件,且双方约定期限不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范某丙转包土地3.01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预收原告的诉讼费退还其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将承包地无偿流转给被告耕种,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和备案,其流转形式不符合转让法律要件”错误。事实是1999年10月秋收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以缺乏劳力、无力耕种为由,要求将其3.01亩耕地永久转让给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和家人慎重考虑后,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后双方到南湾村二社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并在双方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和备案。2、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双方流转土地时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和备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都可以成为发包方,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显示发包方是巷道乡南湾二社,属于村X组,具有发包人的资格。上诉人经发包人巷道乡南湾二社同意,并在双方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备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无限”,系永久性的转让,不存在意思含混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范某丙1998年所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台头处“发包方”填写为“巷道乡X村二社”,但落款、盖章处的“发包方”为“巷道乡X村委会”,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闫文祥的私章。上诉人范某甲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初页“发包方全称”填写为“巷道乡南湾二社”,但证书内“承包地块登记表”、“承包地附着物登记表”上“发包方签章”处,均盖有“巷道乡X村委会”的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高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各社在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均为南湾村委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与被上诉人范某丙经协商后,范某丙将其3.01亩承包地于2000年流转给上诉人耕种,并由时任社长范某忠在范某丙、范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予以办理流转登记是事实。现双方因流转问题产生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土地流转方式,上诉人主张系转让方式,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则主张系代耕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因转让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失去对3.0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由上诉人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对此,依法应由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形式属于“转让”方式、自己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社长范某忠的证言,因证书上对“流转形式”登记为“无限”,未明确写明是何种流转形式,范某忠虽证实被上诉人范某丙当时的意思是“永久转让,不是代耕”,因被上诉人对证言有异议,双方又无书面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属“转让”形式,故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流转形式不符合转让法律要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双方流转土地时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和备案”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发包方是巷道乡南湾二社,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确也可以作为发包方,但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发包方、南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发包方”并不相符,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所在的“南湾二社”的土地属该社集体所有的证据,上诉人仅以其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初页“发包方全称”登记为“巷道乡南湾二社”,即主张本案发包方为“南湾二社”,并非南湾村委会,并认为转让已经发包方南湾二社同意,其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形式不符合转让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属转包、代耕关系,并在双方对流转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耕地3.01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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