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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乔某某欠原告毛布款605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毛布款6055元。

被告乔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26日,被告乔某某因欠原告王某某毛布款6055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毛布款605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毛布款6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毛布款605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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