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干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与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未来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郑州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11时许,田××驾驶被告郑州未来公司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河南省唐河县X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州未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0000元。
原告谢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某、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某医疗费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和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某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某交通费。
被告郑州未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郑州未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事实;(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田××的驾驶证,以证明司机田××驾驶车辆合法。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法部分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性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交通费票据提出某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审核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某,原告鉴定时治疗未终结和二被告未参加,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谢某提供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系医疗机构所出某,有医师签名,具有专业权威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右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护某人员应按医疗机构意见二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原告鉴定时治疗未终结,应以治疗终结后的鉴定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郑州未来公司司机田××驾驶该公司的豫A/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河南省唐河县X路X路段时,将原告谢某撞伤。该事故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谢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肋多发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2天,支出某疗费19691.72元。后转入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13天,支出某疗费104727.55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谢某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2、谢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3、谢某交通事故致骨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以原告鉴定时治疗未终结和二被告未参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会同原、被告确定,并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谢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谢某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谢某骨盆部位损伤及腰椎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未来公司通过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6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田××为被告郑州未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未来公司司机田××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机田××在执行公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州未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郑州未来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郑州未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谢某住院155天,支出某疗费124419.27元;护某依据当地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参照医疗机构二人护某的意见,数额为155天×50元×2人=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55天×30元=46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55天×20元=31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7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IX级,两处X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10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数额为5523.73元×10年×(20%+1%+1%)=12152.2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2000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考医疗机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某住院费用约15000元,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某住院费用约15000元”的意见,为30000元;且该事故造成年龄较大的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211821.48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达70周岁,不具备正常体力劳动能力,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89821.48元的70%,即62875.04元,两项合计184875.04元(含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郑州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