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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云南省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盗窃六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益阳市X镇长坡液化气站,撞开长坡液化气站家属区徐某家的后门,在徐某的第一、二间卧室内,分别盗走现金800元和300元。

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又窜至徐某家中,撞开前门,在徐某的第二间卧室内,盗得3条精品白沙烟,销赃得21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40元。

3、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再次窜至徐某家中,将徐某家卧室的防盗窗扳开,进入右边第一间卧室,盗得现金7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徐某家中,又从上次扳开的防盗窗缺口钻入卧室,分别从第一间卧室和第二间卧室,盗得现金600元和700元。

5、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窜至秀峰东路大蓉和酒店员工宿舍X室,将员工万某的一台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310元。

6、2012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又从徐某家卧室的防盗窗缺口钻入卧室,将卧室衣柜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作案现场照片,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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