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化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起,其将公司的粉碎、装卸车、烘干业务承包给孔某东,由孔某东全面负责施工及工人的待遇,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其不可能在2010年3月14日雇佣被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孔某东之间存在帮工、雇佣或者承揽关系。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天诚化工公司与自然人孔某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公司的粉碎、装卸车等业务承包给孔某东,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由孔某东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从事粉碎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张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上料时被机器压到右手食指,由孔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将被告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该会做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孔某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违反规定将其公司的部分业务承包给孔某东,对于孔某东聘用的人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天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