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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丁某琐事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朱某一起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祥和街北方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起亚”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用砖头、石块全部砸毁,并砸毁车身其他部位。后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共计价值x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丁、朱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丁某作出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丁、朱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庚陈述,证人周某戊、苗某己、王某、周某戊、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调解协议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某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朱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侦查阶段供述其在作案后曾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朱某在二审庭审中也供述称作案后曾与周某丁某量报警,并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略)手机交给周某丁某打110。新密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略)手机曾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报警人称自己把别人的车砸了,让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机关调取手机号码(略)的缴费发票,查明该号码机主为“朱某”;且新密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办案民警证明二人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故朱某、周某丁某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朱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周某丁某案发后赔偿,朱某据此上诉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朱某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4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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