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老X、高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小建、新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伙同刘怀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鸿雁小区X号楼前,由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望风,刘怀玉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伙同刘怀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X街广安中医院胡同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望风,刘怀玉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卖给韩××(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将被害人贾来群的一辆豫x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由张某甲将车停放在赵××处。经估价,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五、201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前,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花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伙同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等人盗窃上述机动车及销售所盗车辆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每次盗车的时间、地点、所盗车型及参与盗窃的同案犯等情节与同案犯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供述的情节,证人蔡××、韩××证明王某某向其销售车辆的情节及证人赵××证明张某甲将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放在其家中的情节相印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乙、代某某等人陈述各自被盗车型及被盗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辨认出实施盗窃上述车辆的地点,且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鉴定结论,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予以鉴定,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事实,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盗车的时间、地点、所盗车型及参与盗窃的同案犯等情节与同案犯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供述的情节及证人蔡××、韩××证明王某某销售所盗车辆的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盗窃车辆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任某某、张某甲盗窃车辆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分别应上述相应法定性刑幅度内惩处,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在该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任某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盗窃事实,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任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某审判员竹庆平
代某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