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4月5日涉嫌诈骗犯罪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双(已判决)在汤阴县岳飞庙门口以卖给被害人曹xx一名小男孩为由,两次诈骗曹xx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双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任xx、马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