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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5月29日被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火车站附近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2010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晚上,长垣县X乡X村张XX(已起诉)和长垣县蒲西办事处王某村赵XX(另案处理)等人因矛盾在蒲西办事处西花园附近发生打架后,张XX和赵XX通过电话约定到县政府附近继续打架。张XX叫来被告人王某和程XX、张X、王XX(以上三人已起诉)、牛XX、王X、温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赵XX叫来王XX(已起诉)、毛X(另案处理)、屈XX、王X、祖XX、王XX、(以上四人未满16周岁)等人,双方持木棍等工具于当晚23时许在县政府北边的公路上发生打架,温X被打伤。经鉴定,温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晚上,在蒲西办事处西花园附近,张XX(长垣县X乡X村人,已起诉)因琐事被赵XX(长垣县蒲西办事处王某村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张XX和赵XX通过电话约定双方到县政府附近打架。张XX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程XX、张X、王XX(以上三人已起诉)、牛XX、王X、温X(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与赵XX纠集携带木棍等工具的王XX(已起诉)、毛X(另案处理)、屈XX、王X、祖XX、王XX、(以上四人未满16周岁)等人在县政府北边的公路上发生殴斗,致使温X被打受伤。经鉴定,温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4、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5、山东省兖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7、证人张XX、程XX、王XX、王XX、张X、温X、赵XX、王X、王X、曲XX、祖XX、毛X、王XX、王XX、赵XX、李XX、张X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与其同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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