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赵战强又名赵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赵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赵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战强欠我吕凡土矿款x元、炸药雷管款1000元及我矿余款2000元,共计欠x元正,约定六天付清,违者补付x元定金即罚金。后经催收被告付现金x元,下余x元经催要不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及违约罚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是真实的,但是欠条中约定的定金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接管这个矿后,不知道原告欠当地矿的占地款,接管后才知道,但人家是对矿不对人,为此被告替原告偿还其以前欠款x元,被告虽给原告打有欠条,但大部分已还,还剩x元,与前面替原告还的x元,基本持平,因原告没有告知我以前原告欠当地有占地款,故我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x元。
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原在郏县X乡X村经营铝矾土矿开采生意。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将该矿转卖给被告赵战强经营,赵战强接管该矿后,由于当时经济紧张等原因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3年12月17日,经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涂某某现金x元伍万元,限期6天全部付清,如若过期做废补付一万元定金,不能生产。欠款人赵占强(签名)2003年12月17日”。被告赵战强在该欠条的下方另注明:“另加炸药雷管(1000元)剩余料2000元,合计3000元”。条子形成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x元,下余x元未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又给原告写一证明条,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条经赵占强买涂某某铝石矿所欠余款年底还清赵占强(签名)2008年5月22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罚金x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中约定的“补付一万元定金”指的是违约金一万元,对此双方说法一致;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承包该矿后支付给茨芭乡X村土地补偿金x元;③2010年6月7日,我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2010年7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反诉,已超过反诉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条各一份、转包协议、2003年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赵战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欠款纠纷。经审查,被告赵战强购买原告铝矾土矿后欠原告各种费用x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x元后现仍下欠原告x元未还,诉讼中双方对这一欠款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称:被告在接管该矿后,不知道原告欠当地有占地款,被告替原告偿还以前的欠款x元,现双方的欠款基本持平,因原告没有告知我该矿以前欠当地有占地款,现我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x元。因被告赵战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反诉期限,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共同偿还原告涂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战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