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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丁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结婚前,被告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将自己的x元工资给予被告,该款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以住新房为由向原告父母索要4000元。另外,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堕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已将自己的全部财产拉走,并将原告家的一辆狮龙电动车骑走。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依法分割原告工资x元,及返还索要原告的4000元和狮龙电动车一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不应该返还彩礼,且彩礼也没有x元;被告没有拿原告的工资x元和住房款4000元及电动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两个被罩、两个床罩、一顶凉席、两个洗脸盆、两个暖瓶、一套沙发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丁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气于2009年农历8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前经媒人李某丁手,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包被子钱”1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条、凉席一顶、床罩两条、沙发巾一套、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家因原告结婚开支较大,现生活比较困难。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0)年安民许初字第X号卷宗中村委会证明和证人李某丁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又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曾起诉过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个人财产存在,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上述财产拉走,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条、床罩两条、沙发巾一套、凉席一顶、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仍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被告。因原告在婚前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举电动车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电动车,但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狮龙牌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包被子”为名给付被告1000元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人赵某某、李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因三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又不认可曾从原告处取过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财产工资x的一半即8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放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2、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丙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两条、床罩两条、沙发巾一套、凉席一顶、洗脸盆两个、暖瓶两个。

3、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判决书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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