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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17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后由于被告染上了恶习,致使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原告回来,但被告仍未归家,双方分居已达6年,造成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由被告支付冉×的抚养等费用。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17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1997年双方一同在外打工,其间双方曾发生吵闹。2004年原告回来,被告未归家,也未寄钱给原告,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5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红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朱邦瑶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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