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又名喜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范芳,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其工作的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御香苑酒店大厅内休息时,用钥匙将该酒店一楼办公室内的文件柜门打开,将里面的x余元现金和1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78.56元)偷走,后离开。案发后,追退人民币x元,港币104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崔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价值x.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