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覃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x号农用运输车沿210国道从都安往马山方向行驶,行至x+100m处时,与梁某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证人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