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0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朱新国(已判刑)在确山县X镇X路前肖庄处无故拦截豫x号车辆,追打乘车人,并将该车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17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同案犯朱新国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陈××、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伙同朱新国(已判刑)在确山县X镇X路前肖庄处无故拦截张××驾驶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追打张××及乘车人李××,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张××的轿车损失价值2174元。案发后,被害人张××的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朱新国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陈××、张××、彭××、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朱新国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1990)确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0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1995)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