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郭某,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1967年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刘某,女,1970年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郭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工区X村X-X-X号房产做抵押,在我行涧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方式还款,但是被告在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贷款期间还款付息情况基本正常,有逾期记录4次,逾期天数均在30天内,属遗漏还款,未出现恶意逾期,并均及时归还利息。2010年5月20日贷款到期日出现逾期,我行及时催收,被告将利息存入账户扣划,问其原因,被告称以为借款期限为三年,故只存入贷款月还款利息。经与被告说明贷款品种的还款方式后,被告表示会立即归还贷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共归还欠款4996元后未再还款。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x.77元,利息923.94元,罚息x.9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周某乙辩称:事实情况就是原告陈述的,还款是一定要还的,但由于家里种种原因,经济上有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希望原告能够谅解,也希望原告能够多给出点时间,我们会还款的。
被告周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向原告申请18万元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购房,授信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村X幢X-X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被告刘某自愿共同负担上述借款的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x.77元、利息923.94元及罚息x.9元未支付。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被告刘某在本次贷款行为中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刘某应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及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x.77元、利息923.94元及罚息x.9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76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