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汉族,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85年12月20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事前通过电话联系,在河南省内乡县X路出口处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时,被跟踪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含海洛因、咖啡因、茶碱等成份毒品共计739.8克,毒资x.5元,并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646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辛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车辆检查笔录,毒品鉴定分析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对被告人辛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辛某某、于某某供述的买卖毒品数额不相一致,二人的供述与查获的毒品数额也不一致,而查获毒品的证据不合法,属非法证据,故只能按被告人辛某某庭审中供述的贩卖毒品5个,即5克认定。2、二被告人供述的毒资数额与证人证明的毒资数额不一致,故毒资数额应以被告人辛某某当庭供述的五千元认定。3、应依照&x;刑法&x;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由辛某某出售毒品给于某某,同月13日,被告人辛某莱携带毒品从(略)乘车赶到事先约定好的地点河南省内乡县X路出口处,与从(略)乘车赶至此处的被告人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结束时,被跟踪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34.9克,含咖啡因、茶碱成份的毒品“料子”704.9克,毒资四万元,并从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64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009年9月初,于某某打电话与她联系从她手中购买毒品,同月13日,她和同乡王某某从(略)赶往陕西省宝鸡市看望服刑的丈夫时,便随身携带五十个毒品,赶到事先与于某某约定的河南省内乡县X路收费处附近,遇到于某某,将所带的五十个毒品交给于某某,于某某将所带的钱交给她,她也没有数,她自己装了两捆,让王某某装了两捆,她同时还送给于某某两小包毒品让于某某尝。交易结束后,她和王某某离开现场没多远,就被抓了。这次共卖了四万元,让王某某帮她装了二万元,但王某某不知道她卖毒品的事。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事前他与辛某某电话联系从辛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在电话中谈好要购买的毒品价格、品种及数量。9月13日,他乘坐他外甥黎某某租来的小车,赶到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河南省内乡县X路出口处,与被告人辛某某见面后,他把事先准备好的四万元钱交给辛某某,辛某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他,交易结束后,他打电话让他外甥将车开过来将他拉离交易现场刚几分钟,就被抓了。抓他下车时,他一不小心用脚将放在车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踢了,使毒品散落在车上。他买这些毒品有自己吸食的,还有给他人代买的。交易毒品时,只有他和辛某某在场,他外甥没有在场,不知道他们交易毒品的事。从他身上搜出的两小包毒品是辛某给他的。3、证人黎某某证明,2009年9月13日,他租了陕Hx号小轿车到河南内乡县去游玩,他舅于某某也要去内乡县办事,就乘坐他租的车,当日下午1时许,到达内乡县城,他一人到县衙去游,下午3时许,准备回家时,在内乡X路出口处,他舅于某某说要等一个人,就下车了,他将车停在路边“方便”去了,回来后见于某某在车边和两个女的说啥,他到车跟前时,这三人上了车,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两个女的坐在后排,于某这两个女的说,没事了电话联系,这两个女的就下车走了。他开车走了十几米,就被公安人员挡住并把他和于某某拉下车,这时他发现于某某下车时把啥东西散了一地。当天他不知道于某某到河南内乡县具体干啥。4、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9月13日,她和辛某某从临泉县坐车去陕西宝鸡看望辛某丈夫,到河南内乡县她俩下车后,从高速公路路口下来,她上厕所去了,辛某某在路边等她,过了十多分钟,她出来后,就和辛某某往前走,后被公安人员抓了。从临泉到内乡X路上,辛某某用她手机接过和打过电话。5、侦查人员秦峰、李永东、魏胜军、李燕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9月13日,接市公安局命令,他们一同赶往河南省内乡县X路X路边,缉拿毒品销售人员。当日15时许,当陕Hx号嫌疑车停靠在内乡县X路X路边时,见车内有两个可疑男子,后见两名妇女提纸袋上了这辆嫌疑车,五分钟后,这两名妇女下车离去,嫌疑车驶向高速公路入口,侦查人员按计划分别将这两名妇女及车上两名可疑男子抓获,并在嫌疑车上发现散落的粉末状物。经初步审查,这两名妇女叫辛某某、王某某,两名男子是于某某、黎某某。6、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证明,2009年9月13日黎某某租赁陕Hx号灰色现代车的事实。7、检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证明,2009年9月15日,侦查人员对陕Hx号现代车进行检查时,打开右侧车门,在副驾驶座位下扫出红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后经称重)34.9克。在副驾驶座位下发现邮政邮包一个,打开发现有黑色塑料袋两个(一大一小),打开大塑料袋发现红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后经称重594.3克),打开小塑料袋发现红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后经称重110.6克)。8、嫌疑车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证明被查获的嫌疑车上有毒品散落的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于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黑色胶膏状毒品一小块(后经称重1.646克),从辛某某身上扣押现金x.50元,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现金x元。10、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从嫌疑车副驾驶座位下扫出的红褐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5.82%;车内大黑色塑料袋内红褐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车内小黑色塑料袋内红褐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茶碱;于某某上衣口袋中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某护人提出,因部分证据不合法,故应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贩卖毒品5克,毒资应为5千元,并依照&x;刑法&x;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虽有瑕疵,但这些证据与被告人辛某某前三次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进而证明于某某从辛某某手中以四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34.9克,含咖啡因、茶碱成份的毒品“料子”704.9克的事实。其辩称的应认定辛某某贩卖毒品5克,毒资为五千元的观点,仅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辛某某应依照&x;刑法&x;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将34.9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6.5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对被告人辛某某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