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严重超载的自卸车沿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口处,与由东北向西南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新锋相撞,导致被害人朱新峰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出现颈抵抗等神经系统体征,并致第3、4、5、8肋骨骨折,和2、3、4腰椎横突骨折等,经鉴定朱新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新锋经济损失6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严重超载的自卸车沿开封市黄某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口乡X路口处,与由东北向西南转弯的朱新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被害人朱新峰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出现颈抵抗等神经系统体征,并致右第3、4、5、8肋骨骨折,第2、3、4腰椎横突骨折等,经鉴定朱新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朱新锋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新锋损失x元,朱新锋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