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玉,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祥荣、吴瑛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玉、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本人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2004年春,政府组织大河口水电站库区居民避险搬迁征用我的承包地获得补偿费x元。时任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苍岭片区保险代理人的被告钟某某得知后上门游说,要我投保养老保险,我便将x元钱交与其办理保险,但他收钱后迟迟不交付保险手续给我。2007年3月26日,我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退钱,公司负责人找来钟某某给我写了一张欠条,限期两个月还款,但至今没有退还,经苍岭司法所、派出所、苍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处理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我投保的保险费x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和本公司未建立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系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04年5月,钟某某到原告所在村推销保险,因原告冉某某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又未组建婚姻家庭,其弟冉某光遂托钟某某为其办理保险,并将冉某某在大河口水电站库区居民避险搬迁中获得的征地补偿款x元交给钟某某,钟某某收款后未给冉某某出具收款凭条也未给其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后经原告多次追问并要求退款,钟某某均未出具保险手续也未退款。2007年3月26日,原告冉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请求返还钟某某收取的保险费,该公司发现冉某某并未在其公司办理任何保险业务,且钟某某也未在其公司工作了,遂通知钟某某前往说明情况,钟某某来到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后,向原告冉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8月31日在苍岭镇X村X组冉某某家借人民币壹万元(x元),现约定于2007年6月底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愿承认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钟某成2007.3.26日”。之后,钟某某外出务工,现具体地址不详。2009年11月4日,原告以钟某某诈骗为由向本县公安局苍岭派出所报案,苍岭派出所未找到钟某某本人核实相关情况,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9日,原告冉某某又向苍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亦因钟某某下落不明未予调处。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交纳的保险费x元及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的陈述,钟某某2007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2009年10月31日的控告书及本县公安局苍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关于冉某某控告钟某成诈骗其现金的情况说明》、苍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5月,被告钟某某在承诺为原告冉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向原告收取人民币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被告钟某某实际未给原告办理保险,也未将其收取的费用交给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故原告与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在钟某某已经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情形下,通知钟某某前往说明情况,钟某某才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从欠条的内容反映出钟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属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冉某某收取了该欠条,并要求被告钟某某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明冉某某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定性为借款关系表示同意,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有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愿意以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故借款人钟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起支付至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交,原告预交的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人民陪审员吴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