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南宁市X路江南五一特大停车场门口马路对面,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韦××不备,从韦身后当场抢走耳环一对,抢得耳环后,林某逃至江南五一特大停车场后面民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身上搜出抢夺得来的耳环一对并扣押。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抢的耳环系金耳环,净重2.27克,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49元。扣押的金耳环一对已退给被害人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韦××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成立。鉴于林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