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县跃进农场院内。
负责人乔某某,局长。
上诉人任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来义、任某某夫妇系安阳县跃进农场离退休职工。1993年,安阳县跃进农场进行公房私售,张来义、任某某夫妇购买了其居住的农场北家属院房产,房屋面积82平方米,当时由张来义次子张德顺交纳了购房款8200元。1998年8月1日,张来义、任某某将该房屋卖与其长女张某某,张某某将购房款8200元给付张来义,张来义将购房款8200元退给张德顺,由张来义二女婿在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98年8月1日,今收到原张德顺代其父张来义交购场北家属院房屋款8200元(房屋82平方米×100元),此款现有张来义补交,款退回张德顺。交款人:张来义,收款人:张德顺。”收据上张来义、张德顺签名均系本人签字。后张某某在收据上“此款现有张来义补交”加上“瑞清代张”四个字,变更为“此款现有张某某代张来义补交。”当天,由张来义长子张德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农场北家属院住房两间,面积约80平方,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以后住、处理等有张某某作主。98年8月1日。”张来义在该证明上签字。张某某在该证明上加注:(购房屋所用款由张某某支出,共计8200元正)。该收据和证明原件均由张某某持有。任某某知道该房屋的买卖情况。张某某认可,当时约定该房屋由其购买,让父母居住到老。购房后,张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2004年张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成X层楼房。张某某购房后,张来义、任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诉讼过程中,张来义病逝,其长子张德安、次子张德顺、次女张瑞霞均表示,因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不参加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张德顺提供2004年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2004年翻建房屋不是张某某翻建,但承认该建房合同系诉讼过程中所写。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办公室根据安阳县跃进农场提供的职工名单,将该房屋补偿款x.96元拨付张来义名下,领款人任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内部因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原告张某某作为长女,为尽孝心,将农场分给父母的房屋购买,由父母居住至老,其孝心可嘉,但本案被拆迁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其母任某某发生争议,致家庭发生争端,其行为不妥。被告任某某夫妇同意农场分给其二人的房屋由其长女张某某购买,张某某出于父母老有所养的考虑同意购买该房屋,并由父母居住至老,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于农场将房屋卖于被告五年后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原告张某某当初购房的目的,及该买卖合同由被告任某某夫妇居住到老的相关义务的约定,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为任某某老人能够老有所养,本案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任某某分得15万元,余款由原告张某某所得。被告任某某及其儿子认为被拆迁房屋由其翻建,本院认为,1998年房屋既然已卖于原告张某某,即使任某某及其子将该房屋翻建,亦是在他人房屋上添附,其翻建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安阳高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农场提供的职工名单,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拨付被告任某某夫妇,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拆迁办公室承担归还拆迁补偿款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9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2元,共计9222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同买卖关系,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我和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认定我与张某某之间购房合同买卖关系成立并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判决归张某某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拆迁房屋是我出资购买,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我尽管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考虑到我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才没有上诉。现因上诉人不知足并提出上诉,我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归我所有。
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作为母亲,应当以慈母般的心去关心、爱护自己的儿女;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女儿,更应当以感恩的心去回报和孝敬自己的母亲。家庭成员内部之间产生纠纷,应当以亲情为重,协商解决。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为x.96元。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购房合同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拆迁房屋是由张某某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使上诉人任某某能够老有所养,判决由上诉人任某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96元。因上诉人任某某现年老多病,为照顾老人和能使其过上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为有利于解决和化解家庭矛盾纠纷,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任某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为宜。为使母亲在有生之年能够过上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也应是女儿张某某及其他儿女们的共同心愿。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诉人任某某称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购房合同买卖关系,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其和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审认定其与张某某之间购房合同买卖关系成立并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判决归张某某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也不予认可,也不利于化解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96元”为“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96元”;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