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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昌河面包车来到恼里镇X村王XX家附近,由王某甲翻墙跳入王XX家院内将其停放在过道下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出,与朱某某共同将该车装上红色昌河面包车。随后二人驾车在本村又从朱XX家院内盗出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朱某某推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盗窃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价值2160元,大阳二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犯盗窃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昌河面包车来到恼里镇X村王XX家附近,由王某甲翻墙跳入王XX家院内将其停放在过道下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出,与朱某某共同将该车装上红色昌河面包车。随后二人驾车在本村又从朱XX家院内盗出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朱某某推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价值2160元,大阳二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车辆买卖协议,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XX、朱XX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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