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廉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生一子程某,2004年9月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养成一些不良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平时加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分居,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直至被告被判刑前,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程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较好,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程某。2009年6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2年半,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廉某某、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