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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2年2月8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夜晚,新蔡县X村民薛某言、袁某乙、薛某等人预谋后,将新蔡县X村民李双喜捆绑在孙庄村内一电线杆上,薛某言、袁某乙、薛某三人用木棍对李XX殴打,致李XX当场死亡。案发当夜,薛某言、袁某乙、薛某逃至被告人袁某甲家中,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薛某言三人将李XX打死的情况下,仍将薛某言、袁某乙、薛某三人安排住在其邻居袁某X家中,至第二天傍晚,薛某言三人方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2年2月8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袁某甲的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罪犯薛某严、袁某乙、薛某的供述,证人袁某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明知薛某言、袁某乙、薛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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