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许某乙未经许某甲同意,将其三间土房扒毁,开挖地基准备建新房,请求判令许某乙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不妨碍许某甲对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许某甲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许某乙扒毁的房屋归许某甲所有。
2、1995年8月18日,许某甲和许某甲签定分家协议1份,对宫万捞、韦九江调查笔录及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许某甲、许某甲签定分家协议,约定许某甲的房子、地基归许某甲,许某甲“后事”由许某甲负责。
3、2007年8月20日、2011年11月12日,许某甲和许某甲签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两人约定许某甲扶养许某甲,许某甲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许某甲。
4、韦旺证言1份,以证明从2007年到2010年上半年,由许某甲照料许某甲。
被告辩称,许某甲经常向村组反映无人扶养,2007年7月3日村组干部、许某甲和许某乙三方签定协议,约定许某乙负责扶养许某甲,有权对许某甲的房屋进行改建。协议签定后许某甲照料许某甲半年时间,许某甲将许某甲接到家中又扶养约二年,之后许某甲将许某甲赶出家门,许某甲开始随许某乙生活。许某甲的房子年久失修成为危房,2011年9月经村组和许某甲同意,许某乙才扒房重建。许某甲阻拦许某娇扒房时,许某甲还到场制止许某甲,但是许某甲不通知许某乙,将许某甲接到许某甲家中,利用许某甲智力弱点,唆使许某甲告状,应驳回许某甲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3日,许某甲、村组和许某乙签定赡养协议1份,栾川乡X村民委员会证言2份,以证明许某乙扒房行为不属侵权。
2、栾川乡民政办证言1份,以证明许某甲从2006年被政府定为五保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许某甲在不正常情况下所签,不能反映许某甲真实意思。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栾川乡民政办证言无异议。其它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不是许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属被迫所签,村组无权要求许某甲履行协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许某甲宅基地使用证、栾川乡民政办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许某甲请求确认许某乙扒房重建属侵权行为,本案应审理许某乙行为的合法性,如许某乙行为合法,许某甲因此无法履行与许某甲之间协议,可另行处理;如许某乙行为非法,许某甲怎么履行与许某甲之间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再评析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部分。对罗庄村民委员会证言,2007年7月3日,许某甲和许某乙、村组之间协议予以采信,许某甲称2007年7月3日协议是许某甲受胁迫、欺诈所签,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足。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许某甲、许某甲、许某甲、许某甲是亲兄弟关系,许某甲早亡,许某乙是许某甲独生女,2006年许某甲被评定为五保户。2007年上半年许某甲多次要求村组解决赡养问题,同年7月3日村X组织许某甲、许某乙、群众代表协商讨论,决定许某甲由许某乙赡养,许某甲的房屋、宅基地由许某乙所有和使用,允许某某姣改建,如许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归许某甲。协议签定后,许某甲随许某甲生活约两年,许某乙开始照料许某甲。许某甲房屋年久失修,2011年9月经村组同意,许某乙开始扒房重建(庭审中许某甲称许某乙扒房前给其说过,本人表示同意,具体扒时没有说),重建期间许某甲又到许某甲家生活,以侵权为名向本院起诉,请求制止许某乙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3日,许某甲、村组和许某乙签定的赡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授予许某乙对许某甲房屋改建权。2011年9月许某甲的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许某乙实施重建不属侵权,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不妨碍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