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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荆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5日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S223线59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甲之妻孙喜红、之女王某秋死亡,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及鉴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和程某某辩称,张某某和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7时,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线59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世杰、孙亚朋受伤,孙进仓、孙喜红、王某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进仓、孙喜红、王某秋、孙世杰、孙亚朋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甲受伤后入住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65元,王某甲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50.5元,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4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经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280元。

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豫x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评估,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王某甲支付评估费318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向新郑某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拖车及停车费2500元。

孙喜红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422元,孙喜红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停尸费)2500元;王某秋在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41.42元,门诊费10元,在新郑某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停尸费)2500元。孙喜红、王某秋支付验尸及检验费1000元(收据)。

孙喜红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王某秋出生于2006月9月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孙喜红和王某秋喜母女关系。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孙喜红之妻、之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系王某秋之父、之妹。

程某某系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郑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程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2010年6月29日零时至2011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和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缴纳x元。王某甲支取7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房产证,购房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王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5元。王某甲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0天,误工费为1888.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40天,护理费为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12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600元。王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400元。车损费以车损评估报告确认的x元为准,评估费为3180元,抢险施救费为2500元。以上合计x.95元。

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赔偿因孙喜红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92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甲、王某乙因处理亲属孙喜红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喜红死亡,使王某甲、王某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王某乙系孙喜红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合计x元。

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赔偿因王某秋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51.4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甲、王某乙因处理亲属王某秋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秋死亡,使王某甲、王某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合计x.42元。

原告主张孙喜红、王某秋验尸鉴定费各500元计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郑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有重大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孙喜红、王某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2000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因其亲属王某秋、孙喜红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37元(x.37元-x元),程某某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向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91元。向程某某支付事故中垫付赔偿款7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程某某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又向原告支付费用75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x.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王某甲、万胜凯各项损失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程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某甲、万胜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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