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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下午被告无故提名辱骂原告,原告丈夫听后要与被告理论,此时原告也从街上跑回,刚跑到王某青家东房处,被告拿块砖头照原告头部砸去,后被告又把原告摁倒在地上连跺数下,原告昏了过去,血流不止。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花去了鉴定费3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70天(每天20元)1400元,计285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66.67元的事实;2、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乡派出所询问笔录8份以及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2、询问王XX笔录1份,该笔录证实了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066.67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住院三天,同时,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误工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天=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66.67元,误工费60元、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1476.6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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