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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卜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亲属卜XX因做生意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0月卜XX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就是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张某某与卜XX生前不存在婚姻关系,并且没有继承卜XX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仅证明卜XX生前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诉状也陈述了这一事实,不存在债权转移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与被告有同居关系的卜XX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由卜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9月26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时由原告女婿代笔、被告加盖卜XX手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另查明,卜XX于2007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与卜X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卜XX死亡。

以上事实由卜XX于2005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以及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卜XX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卜XX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并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且卜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卜XX同居期间,现卜XX已经死亡,被告就应该对该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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