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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部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女儿牛某耘由男方自行抚育。但女儿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被告已于2008年8月再婚,为不影响女儿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被告牛某某在庭前调解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

经审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牛某耘,现在株洲市第二中学读书。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经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牛某耘由牛某某自行抚育。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牛某耘一直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9年4月22日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婚生女牛某耘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

二、从2009年4月起,被告牛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牛某耘生活费500元、婚生女牛某耘的合理的、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教育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婚生女牛某耘大学毕业时止。付款时间与办法:由被告牛某某所在单位财务从被告牛某某的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用于支付婚生女牛某耘的每月生活费;婚生女牛某耘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每半年结清一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原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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