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合,夫妻之间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非常不敬。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
经审查: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陈某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款1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智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