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村。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天台九队。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明照水泥厂改制时,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代原告向明照水泥厂投资x元,该投资款项全部由原告实际承担。明照水泥厂在2009年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时因故将被告出资的x元登记在另一股东宾国定名下,但被告的股东身份得到了明照水泥厂所有股东的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就上述投资签订了投资权益协议书。现被告对与原告的投资权益协议书持有异议,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的投资权益协议书有效;投资权益协议书所载以被告名义在株洲市明照水泥厂的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在株洲市明照水泥厂改制时,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代原告向株洲市明照水泥厂投资x元,该投资款项全部由原告实际承担。株洲市明照水泥厂在2009年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时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将被告出资的x元登记在另一股东宾国定名下,但被告的股东身份得到了株洲市明照水泥厂所有股东的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就上述投资签订了《投资权益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的x元出资实际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株洲市明照水泥厂的隐名股东,被告并未实际出资。现被告对与原告的《投资权益协议书》持有异议,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投资权益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
二、《投资权益协议书》中关于以被告陈某名义(工商注册登记中是以宾国定的名义)在株洲市明照水泥厂的投资(出资额x元)及股东权益归原告龙某所有;
三、被告陈某原欠原告龙某x元,作为原告龙某对被告陈某代为出资的补偿,不再要求被告陈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昌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