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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6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3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负责尉氏县畜牧局大营动物检疫中心站检疫工作的被告人罗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查验畜禽标识、未查验回收有效免疫证明的情况下,对杨XX运往浙江省玉环县的150头生猪开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尉氏县X区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致使该批次存在“瘦肉精”问题的生猪出省外销,被发现后销毁,造成个人损失2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供述了其在未查验畜禽标识、未查验回收有效免疫证明的情况下对2010年11月3日运往浙江省玉环县的150头生猪进行检疫并出具有关证明致使该车生猪出省外销的事实;2、证人杨XX证明其于2010年11月3日运往浙江省玉环县的150头生猪是由被告人罗某开具有关证明后出省外销的事实;证人毛XX证明杨XX从事收购生猪生意的事实;证人林XX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从河南省尉氏县联系购买生猪的事实;证人任XX等人证明动物检疫情况及被告人罗某负责尉氏县畜牧局大营动物检疫中心站杨XX上猪台检疫工作的事实;证人蔡XX证明其于2010年11月初卖猪及该车猪未报检的事实;证人冉XX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中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未开具销往尉氏县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人李X证明尉氏县大营动物检疫中心站2010年11月未上交运往浙江省玉环县150头生猪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3、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证明动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由林XX从杨XX处买入的150头生猪的瘦肉精检测情况;4、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身份年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负责尉氏县畜牧局大营动物检疫中心站检疫工作的被告人罗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查验畜禽标识、未查验回收有效免疫证明的情况下,对浙江省玉环县肉食品有限公司下属贩运户林XX通过河南省尉氏县贩猪户杨XX购买河南省中牟县的150头生猪开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尉氏县X区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致使该批次生猪其中125头存在“瘦肉精”问题,在浙江省玉环县作无害化处理,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罪名:1、被告人罗某供述了其在未查验畜禽标识、未查验回收有效免疫证明的情况下对2010年11月3日运往浙江省玉环县的150头生猪进行检疫并出具有关证明致使该车生猪出省外销的事实;2、证人杨XX证明其于2010年11月3日运往浙江省玉环县的150头生猪是由被告人罗某开具有关证明后出省外销的事实;证人毛XX证明杨小六从事收购生猪生意的事实;证人林XX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从河南省尉氏县联系购买生猪的事实;证人任XX等人证明动物检疫情况及被告人罗某负责尉氏县畜牧局大营动物检疫中心站杨XX上猪台检疫工作的事实;证人蔡XX证明其于2010年11月初卖猪及该车猪未报检的事实;证人冉XX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4日中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未开具销往尉氏县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人李X证明尉氏县大营动物检疫中站2010年11月未上交运往浙江省玉环县150头生猪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3、书证2010年11月5日玉环县农业局的证明,证实林XX的生猪125头,经瘦肉精检测不合格,决定立即作无害化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证明动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由林XX从杨XX处买入的150头生猪的瘦肉精检测情况;5、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身份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使人民群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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