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成年。
诉讼代理人王某冉,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前县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成年。
诉讼代理人王某林,男,成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前县X村。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宽、王某昆、王某凯、王某增、王某红(五人另案处理)将在后方乡X村西听戏的王××、王××、王××、王××、王××五人殴打致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王××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王××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费、营养费等共计8541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赔偿部分尽其所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宽、王某昆、王某凯、王某增、王某红(此五人另案处理)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将在后方乡X村西听戏的王××、王××、王××、王××、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王××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王××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投案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给予民事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