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长子王×,1989年5月生育次子王×。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因琐事生气。1995年8月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且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幼,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自此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介绍信、结婚申请书、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6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虽曾于1996年起诉要求离婚,但在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又维持到现在。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