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8日晚,李某某伙同兰某敬、许某路(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濮阳市X区家属院,盗窃长安箱式货车一辆,价值一万七千元。
2006年6月24日晚,李某某伙同兰某敬窜至濮阳市X区内,盗窃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一万六千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许某、李某×、孙××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对参与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兰某敬、许某路(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濮阳市X区家属院,盗窃长安厢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一万七千元。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到山东聊城。
(二)200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兰某敬窜至濮阳市X区内,盗窃桑塔纳x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一万六千元。盗窃后,在行驶途中遇公安机关盘查,兰某敬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某逃脱。在被盗车辆的车身上提取到掌纹,经比对鉴定得出系李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许某、李某×、孙××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李某某虽然否认自己参与了第二起盗窃,但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兰某敬的供述,供述伙同李某某二人共同盗窃桑塔纳的犯罪事实,结合在截获的被盗车辆上提取的掌纹,经比对,认定为李某某所留,故第二起犯罪亦足以认定。所以认定其构成盗窃的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刘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