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邓州市X村花园桥。系被害人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因在其弟刘某×两家房屋之间挖池养鱼而发生争吵、厮打,刘某用铁锨将其弟刘某×头部打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87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其弟刘某×因两家房屋之间挖池养鱼而引起争吵、厮打,被告人刘某用铁锨将刘某×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致伤后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770.27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了与其弟刘某×因挖鱼池发生争吵,刘某×拿砖头,其持铁锨将刘某×致伤的事实。证人刘某×、米××、袁××、杨××等均证实刘某持铁锨将刘某×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的这一事实相一致。还有陈××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现某、抓获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刘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