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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高田镇市场买菜时,趁人不注意将失主杨xx停放于自家开的诊所门口一辆黄某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开到马岭镇销赃获款6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阳朔镇罐头厂小区宿舍内,使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失主植xx停放于楼梯口的劲隆牌男式摩托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当逃到小区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该车未被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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