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杨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以下简称北田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分红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
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田村X组负责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北田村X组应向杨某乙支付分红款1500元,地租款4356元,共计5865元,扣除杨某乙应向北田村X组交纳的280元,北田村X组实际应向杨某乙支付各种款项5585元。但北田村X组却以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存在种种问题为由,于2009年2月26日决定暂扣杨某乙5585元,不予发放,为此引发杨某乙的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2008年应分得的集体经济各种款项5585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杨某乙要求北田村X组支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北田村X组以杨某乙在2005年至2008年担任北田村X组长期间,存在侵占集体财产为由,暂扣杨某乙2008年分红款和地租款不能成立,北田村X组辩称的理由与杨某乙起诉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北田村X组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故北田村X组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灵宝市X镇X组支付扣留杨某乙2008年度分红款和地租款共计5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X镇X组负担。
灵宝市X镇X组上诉称:杨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其职务便利截流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14万元之多。经村镇协调,杨某乙至今仍分文未退还。因此,组代表绝大多数同意将每年应分给杨某乙的款项予以暂时扣留,以逐年还清应退还款数。北田村X组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乙辩称:北田村X组非法扣留我预征土地分红款、地租款共计5585元,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北田村X组应向杨某乙支付分红款1500元,地租款4356元,共计5865元,扣除杨某乙应向北田村X组交纳的280元,北田村X组实际应向杨某乙支付各种款项5585元。但北田村X组却以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为由,暂扣杨某乙2008年分红款和地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北田村X组上诉认为杨某乙担任组长期间侵占北田村X组合法收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判决北田村X组支付扣留杨某乙2008年度分红款和地租款共计5585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