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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鹏、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刚结婚双方尚能维持生活,自1998年被告因觉分家不公,经常辱骂原告,2009年原告父亲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也不让原告出钱。2010年6月,被告拿剪刀捅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因原告私下给父亲500元钱,被告知道后扇了原告数十耳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同年3月28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吸取教训,仍辱骂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因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曾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最后又走到了一起;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其父母逼迫;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手机信息照片;2、录音光盘1份;3、罚款证明1份;4、协议离婚证明;5、证明1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录音光盘只能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据3与原告无关;证据4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处分的财产系家庭共有,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仅系给其父亲打工的,并非老板。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经营门市部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2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经营门市部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康,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瑶。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一五金交电门市部。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及原被告的子女出生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过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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