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5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沈某三某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申办廉租房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沈某三某民币7800元和42包蓝芙蓉王某烟。经鉴定,蓝芙蓉王某烟价值人民币1340元。
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王某申办廉租房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王某人民币320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王某霞的女儿解决户口以和帮被害人王某霞申办廉租房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王某霞人民币3200元。
2011年1月,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王某霞的儿子找工作和帮被害人王某霞申办廉租房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王某霞人民币3100元。
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余金枚的女儿减免大学学费和安排就业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得余金枚人民币5020元。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邢某以帮被害人郭某瑛的女儿找工作为名,先后多次共骗得郭某瑛人民币9250元和蓝芙蓉王某烟3条。经鉴定,蓝芙蓉王某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某骗取现金及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某的亲友已将邢某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全部退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被害人沈某三、王某、王某霞、王某霞、余金枚、郭某瑛的报案陈述和辩认被告人笔录,证人沈某、代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某实施诈骗短信照片及被害人余金枚汇款凭证,本院谈话笔录和六被害人收款领条,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能积极主动赔偿本案中六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邢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