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姜某到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办事,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乘该政府办公楼X号房间人员外出、房门未关之机,窜至X号房间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挎包盗出,并盗走挎包内约x余元人民币现金。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马某、李某、曹某、丁××的证言、退赃笔录、银行凭证、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家虎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