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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等七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等七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茅金坪村X村搬迁新区的住户,2009年11月19日金江镇X区内的30户村民开会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茅金坪村住沙田30户第二次会议》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会议选举原告等3人作为搬迁新区的管理人员,由于原告等3人为了30户的合法利益而奔走,花费较大,搬迁新区内的一楼两个门面八年的出租权归原告等3个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的补助费,时间从2010年元月1日起。2010年4月原告就同当时一同是管理人员的被告周某丁将一楼门面出租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周某丁一直在煤矿上班没有时间管理,多次提出换人,但一直没有决定。现在被告周某丁将本应该交出的门面交与周某乙、周某戊共同使用,影响小区的管理。更为严重的是,七被告设计将原告使用的两门面关停,不准原告使用,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门面被关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甲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到省、市X乡等地上访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协议;

二、证人陈美英、周某斤出庭作证,拟证明七被告对原告使用门面进行了侵害。

三、《茅金坪村住沙田30户第二次会议》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门面有出租权。

被告周某乙等七人辩称:一楼门面是我们公共活动场所,现在被原告一人独自占有,2009年11月19日会议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是三十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十户的意思是使用门面的人必须维护好三十户的安全等问题,但原告什么事都没有办就私自侵吞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乙等七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接龙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十户人与周某甲、周某丁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二、证人周某福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使用一楼门面的权利;

三、《(略)茅金坪村受损住宅搬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一楼门面是公共活动场所,原告没有使用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陈美英、周某斤所说不实,《茅金坪村住沙田30户第二次会议》的协议书也不能说明原告对门面有使用权;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一、二号证据,原告周某甲提出异议,称茅金坪村X区进行过管理,对被告提供的三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周某甲提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美英、周某斤的证词,是反映了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茅金坪村住沙田30户第二次会议》协议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搬迁小区X户开会的决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三号证据即《(略)茅金坪村受损住宅搬迁协议书》,原告表示认可,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它两份证据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甲与七被告都是茅金坪村X村搬迁新区X区共有30户搬迁户居住。30户搬迁户均与临武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略)茅金坪村受损住宅搬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搬迁户要在搬迁小区居住10年后才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而集体部分归集体所有。2009年11月19日金江镇X区内的30户村民开会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茅金坪村住沙田30户第二次会议》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会议选举原告等3人作为搬迁新区的管理人员,实际只推出2位管理人员即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丁,在协议中约定由于原告等人为了30户的合法利益而奔走,花费较大,搬迁新区内的一楼两个门面八年的出租权归原告等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的补助费,时间从2010年元月1日起。由于原告周某甲未能处理好管理人员及30户搬迁住户间的相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一楼门面被停止使用,故原告周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周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依法保护其在争议小区一楼公共场所(门面)的使用权问题,因该争议小区一楼公共场所的所有权,相关部门还未确权,由于所有权无法确定,故30户搬迁户无权就一楼的公共场所与原告周某甲签订协议,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原告周某甲也无权就争议小区一楼公共场所的使用权提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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