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于2011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揭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邱XX,女。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X,女。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漯河市X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某其辩护人耿红波、黄XX、孙X某其辩护人王某乙、张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丙于2011年6月8日、王某丁、孙某丙于2011年6月11日被骗至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郾城东后街曹XX某三楼租住的寝室内,谢XX、韩X某人为使孙某丙、王某丁、孙某丙加入其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三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6月15日。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述、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丁、孙某丙陈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XX、韩X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X某罪时不满18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黄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潘X某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孙X某罪时未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人也系受害人,系从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孙某丙于2011年6月8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丁、孙某丙于2011年6月11日被骗至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郾城东后街曹XX某三楼租住的寝室内,谢XX、韩X某人为使孙某丙、王某丁、孙某丙加入其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三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6月15日中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黄XX、潘X、张XX、孙X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丙、王某丁陈述被非法拘禁时间、地某、情节与各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孙某丙的丈夫X某证言证明其让孙某丙来参加传销组织的。
4、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家二楼三楼的房子都租给了一个姓谢的男子,有37岁左右,身高1.68米左右,中等身材,家是重庆的。
5、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1年7月5日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8日以来,犯罪嫌疑人孙某丙伙同韩X、邱XX、贾XX某人在郾城东后街曹XX某三楼租住的寝室内,为使孙某丙、王某丁、孙某丙加入其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孙某丙人身自由150多个小时;非法限制王某丁人身自由90多个小时;非法限制孙某丙80多个小时。
2011年6月1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揭XX、韩X、贾XX、孙X、黄XX、潘X、张XX、李XX、邱XX9人在曹志家三楼租住的寝室内被抓获。2011年6月1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谢XX某郾城区X某东后街X某其租住的寝室内被抓获。
关于本案还有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制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丁、孙某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XX、韩X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张XX、孙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孙X某罪时不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谢XX、韩X、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张XX、孙X某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揭XX、贾XX、邱XX、李XX、潘X、黄XX、孙X、张X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X某未成年人犯罪,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韩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揭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贾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邱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潘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X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孙X某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