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家,因琐事与瘫痪在床的妻子刘一×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在喂被害人刘一×喝水时,用左手掐刘一×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生前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二×、刘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杀害刘一×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家,因琐事与瘫痪在床的妻子刘一×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在喂被害人刘一×喝水时,用左手掐刘一×的颈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生前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于2010年2月24日凌晨,酒后与妻子刘一×发生争吵,在喂其喝水时,用左手掐刘一×的颈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刘二×证言证明,和刘一×的父亲到刘一×家后,问张某某刘一×是怎么死的,张某某不说话,听周围的人说,刘一×是喂水喂死的,自己家人觉得刘一×死的奇怪,就打110报警。
3、证人刘三×、刘四×证言证明了张某某和刘一×的婚姻生活情况,案发当晚张某某酒后通过刘一×打电话的情况以及到刘一×家后,对刘一×死因产生怀疑等情况。
4、证人张一×、张二×、张三×、朱×、张四×证言均证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3点半左右,张某某喊他们,说他喂刘一×水的时候,喝水呛住,呼吸困难,进屋后发现刘一×已死亡,后由张二×、张四×前往××村通知刘一×父母等情况。
5、证人张五×(乡村医生)证言证明,当天下午6点左右因刘一×发烧给她打一针。给她打了安比、地米、柴胡针,都是退烧用的。
6、证人张六×、张七×、张八×、张九×、张十×均证明案发当晚张某某喝酒喝醉等情况。张八×、张九×并证明张某某无生活作风问题。
7、2009年6月6日(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一×生前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漯公(召)勘【2010】X号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张某某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9、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被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对其杀害刘一×的事实予以供认。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
11、被害人家属刘三×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一×已埋进军龙家祖坟,看在小孩面上,对张某某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明知被害人身体极其虚弱的情况下,手掐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身体状况极差、一口水呛住都能夺取其生命的情况下,酒后,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颈部按压,其主观上是不顾被害人的死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