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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盲人。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长期不归家,丢下小孩不管,小孩全由原告父母照看,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非但不回家,还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刘某某、茹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中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同一个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某,2000年4月19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某。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称,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4年外出后,再没有回到原告身边,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分居的时间已逾6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小孩黄某某(女,14岁)、黄某某(男,10岁)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两个小孩的抚育费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2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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