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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范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感情问题一直吵闹不休,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打击。2009年11月,原告外出,借住在亲戚家中。2010年6月,被告再次将原告一顿毒打。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万元。

原告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壶瓶山镇民政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全某、周某所做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亲友劝说无果的情况。经原告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与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内容一致。

被告范某辩称:婚后原告当家,钱由原告掌管,并未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二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全某系原告姐姐,证人周某系原告外甥,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4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6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与被告范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来,虽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信,加强沟通,多顾及对方感受,以家庭利益为重,维持婚姻关系完全某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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