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朱某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麻古。在贩卖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李某帮助被告人朱某向购买人送毒品并收回毒资。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多人吸毒。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李某是从犯,且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郑某、李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先后分别三次向郑某(男,身份证号码x)贩卖3g冰毒、6颗麻古。在这三次贩卖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郑某电话联系后均让被告人郑某将这些毒品送到(略)殡仪馆交给郑某并收回毒资1860元。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略)人行天桥停车场附近,以1240元的价格贩卖2g冰毒、2颗麻古给郑某。
2010年10月,被告人朱某先后分别两次向郑某贩卖6颗麻古。在这两次贩卖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郑某电话联系后均让被告人李某将这些毒品送到(略)宏福饭店处交给郑某并收回毒资360元。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略)原电石厂宿舍的租赁房内,容留余某(男,身份证号码x)、丁某(男,身份证号码x)以及被告人李某吸食冰毒。
2011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并立案侦察的时间;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朱某购买毒品,并分别与被告人郑某、李某交易的经过;
3、证人余某、丁某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朱某租赁房内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申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己与房东签订假租房合同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李某辨认出与其交易毒品的郑某,以及郑某辨认出与其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某和具体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6月22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容留吸毒人员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被告人朱某、郑某、李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以及容留多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或自己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郑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李某帮助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