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州市X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黄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公司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温某某因购房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为10.4025‰,担保人为被告黄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8日。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共归还利息957.04元,下欠本金x元及以后利息和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愿以后分期偿还。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商业银行公司所举证据有: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温某某借款,被告黄某乙担保的事实。庭审质证,被告温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某乙为担保人,有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一杨